时间:1989-04-12 点击: 次 来源:网络 作者:佚名 - 小 + 大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偷支储蓄户存款行为如何定性处理问题的请示》的批复(1988年4月12日高检研发字(1989)第2号) 浙江省人民检察院: 你院《关于偷支储蓄户存款行为如何定性处理问题的请示》收悉。 最高人民检察院高检研发字(1987)第7号“关于执行法(研)发(1987)6号文件有关问题的请示”的批复中第二条已有过答复,现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并征求最高人民法院意见,补充答复如下: 今后办理银行、信用社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偷支储蓄户存款的案件,应当根据犯罪行为的具体情况,符合贪污罪构成条件的,认定为贪污罪,符合挪用公款罪构成条件的,认定为挪用公款罪,挪用公款数额较大不退还的,以贪污论处。 此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