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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法纪检察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

时间:1986-03-24    点击: 次    来源:网络    作者:佚名 - 小 + 大

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法纪检察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其他有关法律,结合司法实践,制定本规定。

    一、重大责任事故案(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重大责任事故罪,是指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由于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造成严重后果或重大经济损失的行为。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致人死亡一人以上,或者致人重伤三人以上的;
    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万元以上的;
    3.经济损失虽不足规定数额,但情节严重,使生产、工作受到重大损害的。

    二、刑讯逼供案(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条)
    刑讯逼供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对人犯使用肉刑或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为。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出于泄愤报复的个人动机而对人犯刑讯逼供的;
    2.对多人进行刑讯逼供,屡教不改,造成恶劣影响的;
    3.刑讯逼供手段残忍、恶劣的;
    4.刑讯逼供,造成冤假错案的;
    5.刑讯逼供,致人精神失常或者自杀的;
    6.刑讯逼供,致人伤残、死亡的;
    7.刑讯逼供,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三、诬告陷害案(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条)
    诬告陷害罪,是指故意捏造犯罪事实,向国家机关告发,意图陷害他人(包括犯人),使他人受刑事处罚的行为。
    具有下列情形的,应予立案:
    为陷害他人,故意捏造足以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的犯罪事实,并由本人或指使他人向国家机关告发的。

    四、破坏选举案(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破坏选举罪,是指违反选举法的规定,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等非法手段破坏选举或者妨害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行为。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违反选举法的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欺骗、贿赂等非法手段破坏选举或者妨害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2.伪造选举文件和选票,虚报选举票数,或强行宣布合法选举无效,故意捣乱选举会场,情节恶劣的;
    3.在选举期间对控告、检举在选举中营私舞弊或违法乱纪行为的公民,进行压制、打击报复,情节严重的。

    五、非法拘禁案(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非法拘禁罪,是指以拘禁或者其他强制方法非法地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非法拘禁他人,具有殴打、侮辱等情节的;
    2.非法拘禁他人时间较长的;
    3.多次非法拘禁他人,或非法拘禁多人,造成极坏影响的;
    4.出于个人的动机和目的,借故非法拘禁他人的;
    5.非法拘禁,致人重伤、死亡的;
    6.非法拘禁,致人精神失常或自杀的;
    7.非法拘禁,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六、非法管制、非法搜查、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案(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非法管制罪,是指无权管制他人的机关、团体、单位的工作人员或个人,以强制方法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
    非法搜查罪,是指无权进行搜查的机关、团体、单位的工作人员或个人,或者虽有权进行搜查,但滥用职权,擅自决定非法对他人身体或住宅进行搜查的行为。
    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是指非法强行闯入他人住宅,或经要求其退出仍拒不退出,影响他人正常生活和居住安全的行为。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非法管制他人,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一定后果的;
    2.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手段恶劣的;
    3.多次或对多家非法搜查,影响很坏的;
    4.非法搜查引起被搜查人自杀或造成财物严重损坏的;
    5.非法搜查,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6.非法强行侵入他人住宅,严重妨害他人正常生活、工作的。

    七、报复陷害案(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条)
    报复陷害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假公济私,对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实行报复陷害,或者对执法人员和揭发检举、作证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行为。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报复陷害,致使被害人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或其他权利受到严重损害的;
    2.对执法人员和揭发检举作证人员打击报复,情节严重的;
    3.报复陷害,致人精神失常或自杀的;
    4.报复陷害,手段恶劣的;
    5.报复陷害,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八、非法剥夺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和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案(刑法第一百四十七条)
    非法剥夺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非法剥夺他人正当的宗教信仰自由,情节严重的行为。
    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以强制手段非法干涉、破坏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情节严重的行为。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采取强制手段,干涉他人正当的宗教活动或者强迫教徒退教、强迫公民信教或信某一教派,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影响很坏的;
    2.非法封闭或捣毁合法宗教场所及其他宗教设施的;
    3.强迫少数民族改变风俗习惯或非法干涉、破坏少数民族风俗习惯,引起民族纠纷的;
    4.非法剥夺他人宗教信仰自由和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九、伪证案(刑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伪证罪,是指在侦查、审判过程中,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意图陷害他人或为他人隐匿罪证,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的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或者是国家工作人员为严重经济犯罪分子销毁、隐匿罪证、制造伪证的行为。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伪证行为足以使他人受到刑事处罚或者轻罪重判的;
    2.伪证行为足以使犯罪分子逃避刑事处罚或者重罪轻判的;
    3.伪证行为造成冤、假、错案的;
    4.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为走私、套汇、投机倒把、贪污、贿赂、重大盗窃、贩毒、盗运珍贵文物出口等经济犯罪分子销毁、隐匿罪证或者制造伪证的;
    5.由于伪证行为,致使他人自杀或精神失常的;
    6.伪证行为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十、侵犯公民通信自由案(刑法第一百四十九条)
    侵犯公民通信自由罪,是指隐匿、毁弃或者非法开拆他人信件,侵犯公民通信自由权利,情节严重的行为。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隐匿、毁弃或者非法开拆他人信件,次数较多,数量较大的;
    2.隐匿、毁弃或者非法开拆他人信件,致使他人工作、生活受到严重妨害或身体、精神受到严重损害的;
    3.非法开拆他人信件、涂改信中内容,或者张扬他人隐私、侮辱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的;
    4.隐匿、毁弃、或者非法开拆他人信件、电报,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十一、重婚案(刑法第一百八十条)
    重婚罪,是指有配偶而又与他人结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行为。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本人有配偶而又与他人结婚的;
    2.本人虽无配偶,但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

    十二、泄露国家重要机密案(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
    泄露国家重要机密罪,是指行为人违反国家保密法规,泄露国家重要机密,情节严重的行为。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国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保密法规,泄露国家重要机密,情节严重的;
    2.非国家工作人员泄露国家重要机密,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三、玩忽职守案(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
    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由于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由于玩忽职守,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
    2.由于玩忽职守,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万元以上的;
    3.玩忽职守造成经济损失虽不足规定数额,但情节恶劣,使工作、生产受到重大损害的;
    4.由于玩忽职守,造成严重政治影响的;
    5.对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第一条(一)、(二)、(三)项所列的犯罪人员,有追究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不依法处理,或者因受阻挠而不履行法律所规定的追究职责的。

    十四、徇私舞弊案(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
    徇私舞弊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故意颠倒黑白做枉法裁判,以及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包庇、窝藏严重破坏经济的犯罪分子,隐瞒、掩饰其犯罪事实的行为。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司法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使明知是无罪的人受到追诉的;
    2.司法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故意包庇,使明知是有罪的人不受追诉的;
    3.司法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故意歪曲事实和法律,减轻或者加重对有罪的人处罚的;
    4.司法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故意颠倒黑白,作出违反事实,违反法律的判决、裁定或决定的;
    5.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包庇、窝藏走私、套汇、投机倒把、重大盗窃、贩毒、盗运珍贵文物出口,收受贿赂等犯罪分子,隐瞒、掩饰其犯罪事实的;
    6.对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第一条(一)、(二)、(三)项所列的犯罪人员和犯罪事实知情的直接主管人员或者仅有的知情的工作人员不依法报案和不如实作证的;
    7.司法工作人员徇私舞弊,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十五、私放罪犯案(刑法第一百九十条)
    私放罪犯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私自将罪犯放走的行为。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私自将罪犯放走或者授意、指使他人将罪犯放走的;
    2.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伪造、变造或涂改有关法律文书,将罪犯放走的;
    3.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罪犯提供便利条件,致使罪犯脱逃的;
    4.司法工作人员在执行任务过程中,向罪犯通风报信,或者制造条件,致使罪犯脱逃的;
    5.对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第一条(一)、(二)、(三)项所列的犯罪人员和犯罪事实知情的直接主管人员或者仅有的知情的工作人员不依法报案和不如实作证,致使罪犯脱逃的。

    十六、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案(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
    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是指邮电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私自开拆或者隐匿、毁弃他人邮件、电报的行为。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私拆或者隐匿、毁弃邮件、电报、次数较多或数量较大的;
    2.私拆或者隐匿、毁弃邮件、并从中窃取财物的;
    3.私拆或者隐匿、毁弃邮件、电报,虽然次数不多,数量不大,但给国家、集体利益以及公民合法权益造成严重后果的;
    4.私拆或者隐匿、毁弃邮件、电报,造成其他危害后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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