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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贪污罪追诉时效问题的复函

时间:1982-08-19    点击: 次    来源:网络    作者:佚名 - 小 + 大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贪污罪追诉时效问题的复函



    (1982年8月19日 (1982)高检经函字第5号)

云南省人民检察院:

    你院(82)云检经字第5号《关于贪污罪追诉时效问题的请示报告》收悉,现答复如下:

    一、同意你院对贪污罪追诉时效问题的意见。追诉期限是根据与罪行相应的刑罚幅度的法定最高刑确定的。按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贪污罪有三个量刑幅度,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其追诉期限应为10年;数额巨大,情节严重,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其追诉期限应为15年;情节特别严重,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其追诉期限应为20年。

    二、检察机关决定立案时未过追诉期限的贪污犯罪,在立案以后的侦查、起诉或者判处时超过追诉期限的,不得认为是超过追诉时效的犯罪,应当继续依法追究。

    三、对超过追诉时效的贪污犯罪案件,如已立案的,可按你院的意见应撤销案件,但贪污的赃款赃物应当追缴,并酌情建议有关部门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此 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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