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1964-09-19 点击: 次 来源:网络 作者:佚名 - 小 + 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管制刑期的最高期限等问题的批复(1964年9月19日)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64〕法办研字第37号关于管制刑期的最高期限等两个问题的请求已收阅。经我们研究后,现答复如下: 一、根据1964年8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管制适用的对象和管制的法律手续问题的联合通知”,判处管制只适用于地、富、反、坏四类分子,其管制刑期的最高期限,应按1952年6月27日前政务院批准公安部发布的管制反革命分子暂行办法第六条“管制期限定为三年以下,必要时得延长之”的规定办理。 二、管制的刑期,应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之日起计算。 此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