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1963-07-26 点击: 次 来源:网络 作者:佚名 - 小 + 大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劳改犯再犯罪的刑期执行问题的联合批复(1963年7月26日(63)法研字第101号,高检法发(63)25号,(63)公发(劳)538号)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 你们五月十日关于劳改犯再犯罪的刑期执行中两个问题请示报告已收阅。现批复如下: 一、劳改犯逃跑在外重新犯罪,法院在审理时未发现他有前罪,只对其新罪判处徒刑投入劳改后,罪犯本人交待或者劳改单位发现他有前罪,对其前罪未执行的刑期和新罪所判刑期如何合并执行的问题,应由目前监管的劳改单位和原监管的劳改单位联系了解后,报请人民法院予以处理;原判单位不属于同一专区或不属同一个省的,则报请劳改单位所在地的高级人民法院处理。 二、中级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在处理这类罪犯的刑期执行问题时,根据情节,如果认为须处以无期徒刑的,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如果认为仍应处以有期徒刑的,则根据前罪没有执行的刑期和新罪所判刑期,裁定应执行的适当刑期,但不超过二十年。此项应执行的刑期,应从裁定确定之日起计算,罪犯新罪已执行的刑期应计算在新裁定的刑期以内。例如,罪犯王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劳改二年后逃跑在外重新犯罪,未发现他的前罪,只对其新罪判处有期徒八年,劳改一年后又逃跑在外重新犯罪,也未发现他的前罪,而对其新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在最后一次投入劳改执行三年后,罪犯本人交待或者劳改单位发现他前罪尚未执行的刑期。法院在处理时,应当把以前二次犯罪未执行的刑期八年、七年和新罪所判刑七年加起来共二十二年,然后根据具体情节,在不超过二十年的原则下,裁定应执行的适当刑期为十八年,并从裁定确定之日起计算,罪犯新罪已执行的三年刑期应计算在新裁定十八年以内,即尚须服刑十五年。 三、对劳改犯多次再犯罪而被多次判刑的刑期如何执行的问题,按前项办法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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